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产业园工地宿舍。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罚款一千元。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从颍州区顺昌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东侧的传统老味道饭店门口出发,沿着顺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财校门前时,因停车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张安静
2020年10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产业园工地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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