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1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门前,与人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处理纠纷时,发现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彤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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