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1********,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通榆县**公司工作,住吉林省通榆县**镇**区**号楼南侧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吉G4D234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镇繁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小学门前处时追撞至同方向行驶刘某甲(乾安县居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377.5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交通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通榆县**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袁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