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8〕342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2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付某乙)沿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朱诸路同向行驶由白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付某甲、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胶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付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0mg/100ml。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付某甲被胶州交警大队依法传唤归案。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胶公刑鉴化字[2017]276号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刑罚,并处罚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秀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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