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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6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村**幢**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园**幢**单元**室。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万某某(已判决)、时某某等人在芜湖市镜湖区格林东方酒店8楼订立长包房,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在此处待客卖淫,并雇佣赵某某(已判决)和范某某(已判决)、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协助组织卖淫。赵某某负责每天与万某某结算当天的卖淫收入。万某某扣除当日卖淫人员提成以及日常开支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方式将剩余的卖淫收入转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卖淫收入及记账单转交给被告人付某某。2018年10月下旬至2018年11月6日,万某某转交给赵某某卖淫收入27000余元,赵某某将其中24000余元转交给被告人付某某。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路**村**幢**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其管理账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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