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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199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1年12月刑满释放。1998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两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甲(另案)、左某某(另案)到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给在押人员袁某某上账时,左某某得知其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便乘坐刘某甲驾驶的宝马车渝AP****逃逸,为逃避侦查,左某某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告知其情况后要求换车,付某某同意后,刘某甲驾驶该车载左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小区车库与付某某见面,付某某明知二人系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将一辆商务别克车川ER****让刘某甲和左某某开走逃至成都,并提供了300余元现金人民币方便二人途中加油。

同年7月24日,付某某按左某某要求,将左某某渝AP****宝马轿车开至重庆市南岸区**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售卖处理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左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周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毒品类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为民

检察官助理:黄花满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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