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新吴区**人家**号**室。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付某某用刘某某(已判刑)提供的虚假房产信息,联系他人伪造了坐落于本市滨湖区**新村**号**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收取人民币150元。从而使刘某某等人使用上述房产证实施诈骗犯罪。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房产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顾某某提供的涉案房产证复印件、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无锡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刘某某、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 尹艳容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人家**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