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号**单元**室。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驾驶鄂K****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湖北24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KM+450M处时,遇杜某某驾驶的无号“银雁”牌电动二轮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付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399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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