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7时6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鄂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鑫阳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仙桃市城区出发驶往仙桃市**镇**集镇,当其驾车沿仙桃市前通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时,牵引车前部追撞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程某某驾驶的仙桃06****号(临)“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尾部,并将倒地的电动车与程某某碾压,致程某某受伤。程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系因胸部闭合性损失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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