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408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河南省息县**乡**村**庄**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至新蔡县河坞乡河坞村委大李庄公路处时,与行人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戚某某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辉
检察官助理:石 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息县**乡**村**庄**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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