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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2日16时许,被告人付德某某驾驶云******号面包车从镇雄县盐源镇付家寨村寨头组家中往镇雄县盐源镇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四火头村民小组路段时与行人熊某甲、熊某乙相撞,致熊某甲死亡,熊某乙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证人付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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