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珍小鸟牌电动二轮车沿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车站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同年11月24日死亡。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长安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战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电子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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