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04时50分许, 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蒙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辖区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0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曹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发生致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驾车牲畜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曹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并获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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