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6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街**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白某某**花园**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T****的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某某**医院门口时,撞到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致杨某甲当场死亡,赵某某、杨某乙受伤。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某某分局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均无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致左足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对付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进行定量分析为120.9mg∕100ml,同时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贵AT****轿车车况正常。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事故处理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肇事车辆清单及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害人疾病证明书、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甲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赵某某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样品检验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贵阳市白某某友爱医院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规定,醉酒后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从重处罚;在事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处所: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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