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行某某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某某交警大队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欣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