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65********,满族,小学文化,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2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7时29分,付某某驾驶冀H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60公里250米路口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闫某某驾驶的冀G2****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闫某某受伤。经鉴定,付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甲、韩宏伟、赵某乙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病理鉴定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国生
检察员:陈招飞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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