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3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乡**村**屯。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13时25分许,驾驶鲁F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常熟市古里镇204国道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台高速常熟东收费站路口右转弯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右侧与在2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还未至路口的被害人高某某(女,殁年50周岁)所驾苏EC00****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被害人高某某倒地后又被挂车左侧后轮碾轧,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死因系复合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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