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街道**路口西侧,与前方同车道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某、赵某某受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71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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