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2005年4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R****6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东某某外环线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金钟河桥上时,遇被害人来某某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同车道骑行,付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来某某所骑行的自行车后部,造成来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事故发生后自行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来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 斌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壹份。
7、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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