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户籍地同址)。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逆向行驶,2020年7月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罚款1400元。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蒙B**蒙B**号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沿省道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5km+600m弯道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井某某驾驶的蒙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井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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