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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未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2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0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振兴路农家小吃门口处倒车时,该车右前轮与行人张某某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因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婷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卷外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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