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皖L*****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含山县光大电厂出发,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上午11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226省道65公里100米处时,被告人付某某因低头观看车内的加速踏板,视线离开前方路面,没有发现前方同向的电动三轮车,货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的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洪某某受伤。被害人洪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30日死亡。
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仓栅式货车(照片)、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归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司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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