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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金龙街道*******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靖市沾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沾益区龙华街道****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且超速行驶,致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付某某与陈某某的妻子王某美、儿子陈某坤和陈某明、女儿陈某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38万元,被告人付某某已足额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4.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及通知书;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不按规定会车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冬花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居住于曲靖市沾益区金龙街道桃****号,电话号码1528802****;被害人陈某某儿子陈家坤的电话1592481****。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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