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镇**街**号**栋**单元**室。2019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号。201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18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某甲购进“虎蛇某某根治风湿胶囊”、“虎骨特效筋骨灵”、“通络风湿根治王”等药品,并通过淘宝店、微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870.88元,其中包括于2019年2月26日以人民币176元的价格向中某某的吴某明销售“虎骨特效风湿灵”2瓶;于2019年3月20日以人民币1056元的价格向深圳市的许某飞销售“虎蛇某某根治风湿胶囊”10盒;于2019年7月15日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的黄某芳销售“虎骨特效筋骨灵”10盒;于2018年10月开始以人民币2024元向**市的钟某景销售“虎骨特效筋骨灵”23瓶;于2018年9月以人民币352元的价格向**市的吴某恒销售“虎骨特效筋骨灵”4瓶;于2019年2月12日以人民币88元的价格向**市的陈某乐销售“虎骨特效筋骨灵”1瓶。
2019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坦洲镇十四村百花小镇4栋一单元515房内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并在该房内查获“虎骨特效筋骨灵”28盒,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2019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广西龙州县兴龙路48号温州商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在其住处查获“虎蛇某某根治风湿胶囊”、“虎骨特效筋骨灵”、“通络风湿根治王”等药品共244种,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中“风湿骨康王胶囊特效药”、“强劲伟哥”、“美国大阴茎”、“植物伟哥”、“雪域藏金某某”、“尊品蚁力神”、“虎蛇某某根治风湿胶囊”、“虎骨特效筋骨灵”、“通络风湿根治王”为假药。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
2、本案案卷6册、电子卷宗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1份;
5、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笔录复印件1份;
6、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笔录复印件1份;
7、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见证视频1份;
8、缴获物品暂扣在**市公安局坦洲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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