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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马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454号

被告人付**,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67********,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云南省**市**区**大厦**楼**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马**,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四川省**市**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王**,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住四川省**市**区**路北段**号**栋**号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李**,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0********,汉族,中专,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四川省**县**镇中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1月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因感情纠纷产生怨恨,遂通过王某某介绍,以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雇佣马某某、李某某准备殴打被害人苏某某。2019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超市购买了棒球棍,经预谋后,被告人付某某带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地下停车场被害人苏某某车位附近埋伏,被害人苏某某进入到停车位准备开车时,被告人李某某按事先约定,对苏某某搭讪称:“自己不小心划了他的车子,”以吸引苏某某注意,被告人付某某持电击棍、被告人马某某持棒球棍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苏某某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其中右侧鼻骨骨折为粉碎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创口累计达4.9cm;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付某某支付5万元人民币给李某某,李某某与马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苏某某伤情鉴定、DNA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依法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3.本案卷宗叁册;

4.光碟8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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