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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黔江区城西街道二环路“姥家大灶台”餐馆与朋友吃饭,期间,陈某某、付某某各自饮用三两左右的散装白酒。饭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人付某某车牌号为渝HV****的福特牌蒙迪欧轿车搭载付某某从“姥家大灶台”餐馆出发,经城西一路、西山转盘向新华桥方向行驶,并在谭家湾红绿灯调头,经过新华桥后右转,并沿河滨西路北段往邬杨桥方向行驶。22时许,当陈某某驾车途径体育馆外时,民警打手势示意陈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陈某某因害怕喝酒被查便加速冲卡逃离检查点。随后陈某某驾车行驶至河滨西路北段邬杨桥头停放,并与付某某二人到秦某某吃夜宵的烧烤店短暂停留。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从河滨西路北段邬杨桥桥头出发,向河滨东路北段盛黔桥路口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盛黔桥路口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截获。民警将二人带回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付某某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陈某某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二人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抽取静脉血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里中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付某某与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勇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与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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