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盗窃**公司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的**小区售楼部样板间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共谋盗窃后,由付某某驾驶渝D3****号小型普通货车搭乘邱某某来到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共同采用扳手拆卸电器螺丝、夹钳剪断电器线路、徒手搬运的方式,共同将被害单位**公司售楼部样板间内的老板牌CXW-200-8239型抽油烟机3台、方太牌CXW-200-E009型抽油烟机1台、不锈钢淋浴套装5套、不锈钢浴室挂架3个、不锈钢厨房洗碗槽及水龙头1套盗走。当晚,付某某又驾驶上述车辆搭乘邱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共同将样板间内的格力牌KFR-26GW/(26592)Aa-3型挂式空调及外机3套、格力牌KFR-50LW/(50532)Aa-3型柜式空调及外机1套、三菱牌SCUC25S型空调外机2台盗走。
2.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乘被告人邱某某来到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方式,共同将样板间内的三菱牌SCUC25S型空调外机3台、三菱牌SCUC50S型空调外机3台、三菱牌SCUC72S1型空调外机1台、三菱牌FDC112KXEN6J型空调外机1台、三菱牌SRUC25S型空调内机1台、三菱牌SRUC50S型空调内机2台、空调控制面板16个盗走。
3.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乘被告人毛某某来到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方式,共同将样板间内的9套灯具盗走。
4.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乘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来到上述地点,采取徒手搬运的方式,共同将样板间内的皮质椅子3把、大理石茶几2个、沙发4个、木质椅子4把、布质抱枕2个、被子2床盗走。
5.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三轮车、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渝D3****号小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来到上述地点,采取徒手搬运的方式,共同将样板间内的木质床2张(含床垫)、床尾坐榻1个、皮质沙发1个、实木餐桌1张、实木椅子6把、布质抱枕10个、布质玩偶3个盗走。
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渝D3****号小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来到上述地点欲再次盗窃时被保安队员发现,毛某某趁乱逃离现场,付某某、邱某某被保安队员当场控制,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查获作案用渝D3****号小型普通货车1辆、扳手1把、夹钳1把、螺丝刀1把,并将上述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后发还被害单位**公司。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另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老板牌CXW-200-8239型抽油烟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渝D3****号小型普通货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毛某某、田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区**栋**单元**号;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作案工具渝D3****号小型普通货车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现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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