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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证金:贰仟元),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保证金:贰仟元),同日交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2012 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邛崃市公安局依法补侦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在邛崃市文君街办新路与双石路交叉路口旁一空地处,被告人邓某某因酒后滋事言语不和与付某某的同事刘某某发生口角,后邓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付某某见邓某某殴打刘某某后,遂与邓某某一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脑震荡、右侧枕部头皮裂伤、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腓骨下段骨折。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下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邓某某相互伙同,在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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