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郑州市**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郑州市上街区**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博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博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7套银行卡,以及向曹某某等人以每套5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的82套银行卡加价提供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付某某非法获利12000元。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4套银行卡,以及向王某某等人以每套700元的价格收购的81套银行卡套按800元提供给李某某使用。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串案情况、办案说明、银行卡明细及说明、微信截图、赵某某记录复印件、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满爱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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