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送餐员,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送餐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镇**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2000********,汉族,高中文化,系**送餐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外卖**站副站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村**屯**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外卖送餐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屯)。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同年9月28日、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3时至5月9日零时45分,被告人付某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欠款,将李某某约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大道****小区附近后,其事先纠集的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一同到该地,六被告人通过殴打、辱骂的方式逼迫李某某还款。李某某偿还付某某人民币800元后,许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又以李某某举报付某某致付某某被开除为由,要求李某某赔偿付某某的收入损失,许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再次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被迫签署欠付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1张。经诊断,李某某胸部挫伤、腰部擦挫伤、右大腿外伤。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六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欠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岳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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