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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胡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付某某,性别: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8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 2019年8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在位于印江自治县**街道**路开设“**”足疗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印江自治县**足浴店”,负责人为付某某)。2019年4月份,刘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付某某发放招嫖小卡片,并与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刘某某提供卖淫女,被告人付某某负责场所和客源。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打着经营足疗店的幌子,先后向刘某某输送交易消息达二十二次,均由刘某某安排卖淫女雷某某、薛某某到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的“享足人生”足疗店内进行卖淫,其中容留雷某某卖淫19次,容留薛某某卖淫3次。被告人付某某按每次50元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付某某和胡某某共抽取人民币1100元并进行平均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雷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系服务行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严  庆

检察官助理:任达钊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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