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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罗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住宁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011993********,傣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思茅区思茅镇**组**号,住思茅区思茅镇**村**社。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云南省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依法指定景谷县公安局管辖,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受微信名为“康某某”(未抓获)的人安排,以每人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运送3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景迈机场到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付某某以每人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安排扎某某(另案处理)运送。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付军受陈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以每人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运送3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昆明市到孟连县,付某某以每人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安排被告人罗某某运送。

3.2020年6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付某某受微信名“康某某”的人安排,以每人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运送9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昆明市到孟连县,付某某以每人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安排被告人罗某某运送9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普洱市到孟连县。

4.2020年7月3日至4日,被告人付某某受微信名“康若洁”的人安排,以每人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运送1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昆明市到孟连县。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欲非法出境,仍提供运输,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十三份、案件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3.被告人罗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暂存于景谷县公安局,被告人付某某被扣押的车辆一辆、银行卡两张、人民币3500元暂存于景谷县公安局。被告人付某某涉案手机三部、被告人罗某某涉案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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