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通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通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赤峰南火车站准备乘坐K1018次列车前往昌平北站,因其醉酒未能及时乘坐该次列车而心生不满,故在赤峰南站售票厅高声谩骂扰乱公共秩序,赤峰车站派出所副所长李某甲、民警刘某甲、马某某闻讯赶来,对付某某的谩骂行为予以制止。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因不满民警的制止,使用微信告知乘车前同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白某某前往赤峰南火车站帮忙。白某某到达后,伙同付某某对李某甲等人进行辱骂。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传唤过程中二人拒不配合,其中白某某用拳头对民警刘某甲、马某某进行殴打,并在带离过程中蹬踹增援民警张某某裆部致使其受伤倒地。付某某为制止民警控制白某某,对民警刘某甲、马某某进行撕扯、拉拽并对支援民警刘某乙进行暴力推搡、袭击,致使民警刘某乙执勤袖标、执法记录仪损坏。经鉴定,民警刘某甲、马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白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的执勤袖标、执法记录仪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马某某、刘某甲的病例和诊断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回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和白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赤峰南火车站案发时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白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人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田子峰
检察官助理:李岩
2020年11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通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份。
5.换押证二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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