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村**组,现在家。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村**组,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田某乙等五人苟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铜仁市碧江区锦江河于2009年1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确定为锦江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将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确定为禁渔期。对于上述禁渔期与禁渔区的规定,相关部门作了大量宣传。201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田某甲商量晚上去电鱼,后邀集了谭某某、严某某及田某乙(本院对三人均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起去。次日凌晨,五人使用渔船及用电瓶、逆电器、电线、竹竿制作的电鱼设备,来到锦江河大明边城水域进行电鱼,田某甲负责划船,付某某和谭某某负责操作电鱼设备电鱼及捞鱼,当日1时30分左右被公安机关及渔政部门执法人员查获,付某某、田某甲、谭某某被当场抓获,严某某及田某乙跑掉。五人共非法捕捞得杂鱼约2斤。付某某、田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田某甲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田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田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田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付某某1580856****、田某甲19985860027。
2.卷宗一册,起诉书十四份、到案情况说明一份、刑事照片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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