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92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9********,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绥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1998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销售赃物罪,2004年5月11日又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2011年2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5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4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本市**镇**村**学校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7年12月被本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2008年1月24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4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70********,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当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96年12月2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4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先后七次窜至**镇**镇**镇本省醴陵市**镇**街道、**镇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盗得价值人民币41070元的电脑配件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作案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431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863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被告人付某某的浙******小车从本市**镇租住地窜至醴陵市**镇麻石村村委会办公楼,被告人付某某携带撬棍、多功能起子等作案工具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则负责在室内窗口望风,将一楼办公室内4台电脑的显示器、主机的内存条、CPU、硬盘拆卸盗走。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网络和微信联系,将该4套电脑配件以1800元销赃。后经物价认证鉴定,所盗4套电脑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240元。
2、2018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驾车窜至本市**镇**厂,由被告人胡某某驾车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付某某撬窗入室拆卸电脑实施盗窃,将3套电脑配件(内存条、CPU、硬盘各3件)、1台电脑一体机、2个录像机硬盘、1台打印机、2个对讲机和1个手提包盗走。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网络和微信联系,将该3套电脑配件、一体机、录像机硬盘以2800元销赃。后经物价认证鉴定,此次所盗电脑配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0元。3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给被告人胡某某500元,并交给其2个对讲机。
3、2018年4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醴陵市**镇,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爬围墙进入华宇电瓷厂,在办公室内拆分电脑,将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显示器、6套电脑配件(内存条、CPU、硬盘各6件)盗走。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网络和微信联系,将该6套电脑配件、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以2567元销赃,将4台显示器以800元销赃。后经物价认证鉴定,此次所盗电脑配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元。事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女友周某某2600元,其中分给被告人王某某1600元、还周某某欠款1000元。
4、2018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驾车窜至醴陵市**镇,由被告人胡某某驾车等候接应,被告人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爬围墙进入醴陵市**学校(**基地),在三间办公室内拆分电脑,将1台显示器、1个保险柜、7个硬盘、35条内存条、4个CPU及香烟等财物盗走。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网络和微信联系,将全部电脑配件以2952元销赃。后经物价认证鉴定,此次所盗电脑配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事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某1830元,其中还周某某欠款1000元。
5、2018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胡自己的小车送至本市**镇**村附近伺机盗窃,之后被告人付某某撬防盗窗进入**村村委会办公室内,拆分电脑,将7套电脑配件(内存条、CPU、硬盘各7件)、1台显示器、1台投影仪盗走。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接其回到**租住屋中。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网络和微信联系,将全部电脑配件等以3300元销赃。后经物价认证鉴定,此次所盗电脑配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80元。事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给被告人胡某某赃款600元。
6、2018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本市**街道**村,撬窗进入村委会办公楼,在办公室内拆分电脑,将4套电脑配件(内存条、CPU、硬盘各4件)、1个监控硬盘盗走,并拆坏了1台录像机和1台一体机。后经物价认证鉴定,此次所盗电脑配件及拆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60元。案发后,内存条、CPU、硬盘被追缴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7、2018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本市**镇**村,爬厕所窗户进入村委会办公楼,在办公室内拆分电脑,将5套电脑配件(内存条、CPU、硬盘各5件)、2双女式高跟鞋和3件女式外衣盗走。后经物价认证鉴定,此次所盗电脑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认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4月27日、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小车上和其位于平江县的租住房屋内查获钳子、起子、芙蓉王香烟、CPU、内存条、硬盘、摄像头、显示器等作案工具和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作案工具、赃物及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窃物品清单、领条、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被害人谢某某、寻裕凤、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吉某乙陈述;③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吉某甲证言;④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供述;⑤价格认定结论书;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半至三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年半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半幅度内处刑,均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8月31日
附:一、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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