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4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村**组**号。2017年3月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2012年10月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列二名被告人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合骑一辆共享单车沿茸惠路逆向行驶,二人行驶至茸惠路辰花公路南侧100米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叉车交会而过。丁某某指责付某某、熊某某逆向行驶,双方各自停车后发生争执、推搡,进而持安全盔、电线互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付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熊某某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带领公安人员至工地宿舍抓获熊某某。到案后,付某某、熊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叉车途径茸惠路辰花路路口的时候遇到两名醉醺醺的男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觉得很危险,就质问对方怎么骑车的,对方认为其骂人,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对方一名男子突然用安全盔击打其头部,其随手从车上拿了一根1米左右的电线朝对方两名男子甩去,对方另一名男子也拿着安全盔来击打其头部,其就继续乱挥,后来其的电线甩飞了,就从对方手中抢了一个安全盔打对方,三个人扭打在一起。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将其等传唤至派出所。经辨认确认,付某某、熊某某就是与其互殴的二名逆行骑车男子。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其和老乡熊某某、付某某在茸惠路上一家小饭店吃饭。饭后,其骑共享单车走在前面,熊某某、付某某骑共享单车跟在后面。到了茸惠路、辰花路路口处,其听到吵架的声音,回头看到熊某某、付某某在和一名男子争吵,其就回去,看到熊某某、付某某各自拿了一个安全帽砸对方男子,好像砸在头面部,对方男子手里拿着一根电线乱甩,又抢了安全帽砸熊某某、付某某,其在劝架。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9日19时40分许,其骑电瓶车载女儿经过茸惠路158弄小区门口时,看到有二名男子和一名男子在茸惠路和辰花路路口南侧打架,二名男子拿安全帽打一名男子头部,其就报警了。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付某某、熊某某与丁某某冲突、打架的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付某某处扣押安全帽一顶。
6.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付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熊某某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10事件单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付某某、熊某某的到案经过。
8.《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付某某、熊某某的劣迹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付某某、熊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付某某、熊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一页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