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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付某某一起去长江边电捕鱼,4月14日凌晨2时许,付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杨某某家中会合,二人带上杨某某的电瓶、逆变器、抄网等电捕鱼工具后,步行至长江**段**水域附近,驾驶一艘木制小渔船开始捕鱼。付某某负责驾船,杨某某负责电打鱼,二人先将小船开到江对面,从上往长江下游的**方向下行大概500米后再掉头,来回电鱼。凌晨4时50分,杨某某付某某电捕鱼结束后在**水域上岸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木制渔船一艘,电瓶、逆变器、抄网等工具组成的电捕鱼设备一套及渔获物若干,经称重,渔获物重量为83.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指认作案工具、渔获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现场图照片、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石首派出所制作的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愿意对电捕鱼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石首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499****;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石首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21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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