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7********,汉族,小学文化,从事林木砍伐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阆中市千佛镇******(原******)。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8********,苗族,小学文化,从事林木砍伐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阆中市******。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0********,苗族,小学文化,从事林木砍伐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阆中市******。
本案由阆中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在本市千佛镇长乐场社区附近利用电子诱捕器发出画眉鸟的鸣叫声,诱捕画眉鸟10只。经鉴定,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所捕获的画眉鸟保护级别是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电子诱捕器的75号鸣声为画眉鸟鸣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彬荣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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