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523, 汉族,高中文化,系平煤*矿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4X,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镇**村,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小区一地下室中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在郑州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2013年4月变更为焦某某),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2013年10月,王某某租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与**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商铺二楼作为**公司平顶山地区的融资场所,聘用杨某某(已判刑)为平顶山地区的负责人,指派**公司员工张某某(已判刑)负责平顶山地区的业务发展。该融资场所自建立以来,以**公司的名义,采用以王某某为借款人,**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通过群众口口相传、熟人介绍等方式,以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经平顶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公司在平顶山地区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金额213,930,000元,涉及人数776人,未兑付金额85,921,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3月进入该公司任客户经理,主要从事融资业务。被告人付某某自2014年5月进入该公司任客户经理,主要从事融资业务。被告人李某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6060000元,未兑付1250000元,获得工资、提成等共计71750元;被告人付某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1930000元,未兑付1120000元,获得工资、提成等共计20850元。案发后,李某某、付某某全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2019年6月4日,李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打击非法集资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19年6月11日,付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打击非法集资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组银行流水、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曹某甲、邵某某、郭某某、潘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新华区**镇**村;
2、案卷证据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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