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嵩明县杨桥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委会原党总支书记、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72********,汉族,大专文化,嵩明县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路**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路**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71********,汉族,大专文化,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房**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70********,汉族,大专文化,嵩明县**管理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花园**幢**单元**室,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占某某、诸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占某某任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诸某某任嵩明县嵩阳街道党工委委员,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诸某某任嵩阳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2009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嵩明县嵩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2010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任嵩明县嵩阳街道黑营盘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主任。
2015年5月,中共嵩阳街道工作委员会、嵩阳街道办事处成立嵩阳范围内小龙高速道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占某某任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征迁指挥部副指挥长,具体负责对接嵩明县**路征迁指挥部及嵩阳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统筹嵩阳段的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征迁补偿工作,对地上附着物统计表册签字审核并上报嵩阳分指挥部;被告人李某某任征迁领导小组成员,征迁工作办公室主任,征迁工作五组组长,负责**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黑营盘、上禾两个社区的征迁工作,包括所涉区域的土地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征地款兑付等工作;被告人付某某任征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配合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做好黑营盘社区征迁工作;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诸朝卫接替占有明分管黑营盘社区征迁工作。
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开展**路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以工作经费不到位为由,采取虚增黑营盘居委会所涉的花箐村、麦塘村、虎头坡村、谷堆山村、上房子村、下房子村六个村小组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管道)的方法,套取征地补偿款1564147.22元;将谷堆山村小组村子前的一个50m3的无盖水池虚报为有盖水池,套取征地补偿款5000元;虚报下房子村小组鸡枞山片区50m3的无盖水池一个,套取征地补偿款10000元;并将上述虚套的款项存于黑营盘社区居委会集体账户。
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诸某某等人在开展**路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以工作经费不到位为由,采取虚增黑营盘居委会所涉的花箐村、麦塘村、虎头坡村、谷堆山村、上房子村、大凹子村六个村小组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方法,套取征地补偿款1167073.75元,存于黑营盘社区居委会集体账户。
2015年底至2016年,在**路征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在负责虎头坡水库管理所至花箐村小组机耕路改迁工作期间,虚增陆应忠家大棕树2棵,套取征地补偿款300元;在机耕道修建完成后,未将因机耕道改迁后应当退还给拨款单位的征地补偿款115790.8元及时退还,存于黑营盘社区居委会集体账户。
2016年10月15日,嵩明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黑营盘社区居委会账户内的涉案款2894490.72元;2020年5月25日,嵩明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陆某某所交的涉案款人民币300元。
2019年6月16日、7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占某某分别经调查人员通知后先后主动到嵩明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地上附着物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占某某、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4.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在负责征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套取国家项目专项资金2862311.7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征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套取国家项目专项资金1579147.2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征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套取国家项目专项资金1167073.75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四人之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占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路**号,被告人占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诸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电子卷宗2份;
3.视频光盘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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