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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曹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2000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2000********,汉族,高中文化,佳木斯**学院在读,住宁安市**镇**村**队**号。2019年3月1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其朋友宁安市**镇居民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安镇江边散步时与同在此处的被害人韩某某(男,16岁)、卢某某(男,17岁)、宋某某(男,16岁)、刘某某(男,16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魏某某、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先后召集张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某、孙某甲,被告人曹某某召集唐某某(另案处理)并要求其“拿家伙”,唐某某携带棒球棍来到现场并交予魏某某。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尾随韩某某等人到宁安镇东大街冰冰凉冷饮店附近,并于路上准备木棍、拖布杆等物。被害人韩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便欲乘坐一辆出租车上离开现场,被告人付某某、曹某某等人见状便拦住出租车并将韩某某、卢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拽下车进行殴打,其中魏某某手持棒球棒击打卢伟东头面部,张某某捡地上木棍殴打卢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孙某甲等人用拳脚踢打四被害人。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曹某某、孙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孙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孙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悄晗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孙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诉讼卷宗二份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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