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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戚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15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住宁南县**乡**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住宁南县**乡**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住宁南县**乡**村**组**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戚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到卷宗5册,证物光碟5张。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4日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11月18日以需要补查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12月16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 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戚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窜至宁南县松新镇五一村11组“小河坝”处,将冉某某停放在五一村11组“小河坝”的挖掘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盗走油箱内的4桶柴油200升(每桶50升,每升5.30元),4桶柴油价值人民币1060元。

(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戚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宁南县新村乡碧窝3组“增减挂”处,将潘某某停放在“增减挂”工地处的两台挖掘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盗走油箱内的3桶柴油150升,3桶柴油价值人民币795元。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普格县,将陈某甲停放在普格县红军树下面工地上的挖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盗走油箱内的柴油7桶350升,价值人民币1855元。

(4)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普格县普基镇沈家大院农家乐对面河坝工地处,将陈某乙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盗走油箱内的柴油4桶200升,价值人民币1060元。

(5)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戚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宁南县竹寿镇阳甸村1组一工地,将王某甲停放在竹寿镇阳甸村1组一工地上的三辆双桥车的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盗走油箱内的柴油4桶200 升,价值人民币1060元。

(6)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戚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宁南县披砂镇黑泥沟村6组“杜家湾道班”一挖沙石工地,将周某甲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装载机、一台挖掘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盗走油箱内的柴油 6桶300升,价值人民币1590元。

(7)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戚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租的灰白色面包车驶至宁南县披砂镇黑泥沟“吴家湾子大桥”一工地,将苏某某、李某某停放在黑泥沟村7组公农桥工地上的二台挖掘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盗走油箱内的柴油6桶300升,价值人民币1590元。

(8)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戚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宁南县大同乡跃进村8组一工地,将黄某某停放在大同镇跃进村8组埂底大桥施工点的一台挖掘机的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6桶300升,价值人民币1590元。

(9)2020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戚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宁南县葫芦口镇银厂村村公所旁一工地,将王某乙停放在工地内的一台挖掘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80升左右,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10)2020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戚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宁南县葫芦口镇支鲁村兰家沟砖厂一工地,将彭某甲、周某乙停放在工地内的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5桶250升,价值人民币1325元。

(11)2020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戚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会东县大崇镇小田坝村2组公路边空地里,将彭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停放在空地内的三辆货车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8桶400升,价值人民币2120元。

(1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戚某某、罗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越野车驶至葫芦口镇银厂村2组(小地名棉花石)“增减挂”工地处,将支某某停放在工城内的一台挖掘机油箱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胶管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4桶200升,价值人民币1060元。

上述三被告人作案12起,盗窃柴油共计2930升,价值人民币15529元。其中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金额15529元。戚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金额12614元。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金额12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戚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戚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戚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1月12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578页,视听资料光碟5张,起诉书1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律师证复印件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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