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2********,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桦甸市居民石某某等人提供的车辆原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识别代码、身份证复印件、非盗抢车辆证明等材料,以每套人民币3200-4000元不等的价款收费后,通过涉案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付某某处购买伪造黑16号段的拖拉机行驶证(发证机关: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总站森工分站)及相应车辆牌照。涉案人员吴某某将伪造的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邮寄给被告人张某甲后,由张某甲交付给购买人。其中:(1)2015年4月,向石某某出售伪造号牌号码为黑16/05331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2)2016年或2017年,向孙某某出售伪造号牌号码为黑16/08930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3)2017年,向高某某出售伪造号牌号码为黑16/05455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4)2018年5月,向赵某甲出售伪造号牌号码为黑16/05619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
2018年5月20日,涉案人员吴某某通过桦甸市居民宋某某提供的车辆原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识别代码、身份证复印件、非盗抢车辆证明等材料,收取3300元后,从被告人付某某处购买伪造号牌号码为黑16/04531的拖拉机行驶证(发证机关: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总站森工分站)及相应车辆牌照,后涉案人员吴某某将伪造的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邮寄给宋某某。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桦甸市居民赵某乙等人提供的车辆原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识别代码、身份证复印件、非盗抢车辆证明等材料,以每套人民币3000-3300元不等的价款收费后,从被告人付某某处购买伪造黑16号段的拖拉机行驶证(发证机关: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总站森工分站)及相应车辆牌照。被告人付某某将伪造的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邮寄给被告人张某甲后,由张某甲交付给购买人。其中:(1)2019年3月,向赵某乙出售伪造号牌号码为黑16/05757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2)2019年3月,向洪某某出售伪造号牌号码为黑16/05769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3)2019年4月17日,向刘某某出售伪造号牌号码为黑16/05792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
综上,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伪造、买卖拖拉机行驶证共计8本;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买卖拖拉机行驶证共计7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伪造的拖拉机行驶证;
二、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付某某、吴某某使用的微信名、微信账号截图;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5.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做好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其驾驶证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6.情况说明;7.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三、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赵某甲、孙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洪某某、赵某乙证言;
四、涉案人员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曾故意犯罪,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2份。
4.讯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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