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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组**号。2010年7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号。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Q****0长安SUV轿车、被告人王某甲搭乘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Q福特轿车,无故尾随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C大众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横桥路路口附近,先后从后方加速擦碰、拦停被害人朱某某所驾车辆,致被害人车辆损失达人民币1,500余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先后于侦查阶段后期、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无故驾车制造擦碰事故拦停其车辆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视频监控等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情况。

4、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5、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档案信息、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在公共道路区域,无故驾车制造事故、拦截他人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四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 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 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故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 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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