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秀山县**街道**(户籍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秀山县**卫生院职工,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秀山县**街道**栋**(户籍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栋**(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姚某甲、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使用手机在“闲聊”APP创建“黄十八”群招揽参赌人员270余人,以“叮叮棋牌”APP为平台进行“黄十八”、“博湖”等赌博,并提供赌博所需“房卡”,参赌人员赌博后在“闲聊”APP群内进行赌资结算,按照每次牌局支付“房费”,参赌流水累计4250000余元,其使用的账号收取“房费”计149814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屈某某、付某某、姚某甲共谋使用手机在“乐乐棋牌”APP创建“红太狼”亲友圈,招揽参赌人员采取充值上下分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每次牌局后由“乐乐棋牌”APP自行扣取“房费”。屈某某为圈主,付某某、姚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任一级代理,一级代理发展二级代理和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获利。付某某、姚某甲除代理分成外,还与屈某某平分圈主抽取的“房费”。至案发,“红太狼”亲友圈参赌人员充值累计1140000余元,其中陈某甲充值353800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屈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姚某甲2020年9月7日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9月21日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上缴违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屈某某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姚某甲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向某某、杨某某、伍某某、姚某乙、王某某、陈某乙、胡某某、谯某某、易某某、简某某、卓某某、马某某、袁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田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姚某甲、陈某甲及同案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闲聊”APP数据、微信流水、支付宝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姚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姚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APP在网络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姚某甲、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姚某甲、陈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姚某甲、陈某甲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