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2020年8月20日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付文江,绰号小彬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汉族,文盲,无业,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乡**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付献,绰号刚柱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6********,汉族,文盲,无业,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曾因犯抢 劫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夏,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文江、宁付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文江伙同宁付献、刘某甲(另案)、谷某某(另案)、谢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等人在阜南县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份,付文江伙同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在阜南县焦陂镇焦陂街上,先后从被害人李某乙、洪某某口袋内共计窃取现金350元;
2.2016年4月27日,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带付文江、王某甲、李某甲、谢某某等人至阜南县许堂乡许堂街南头利娥超市门东侧,付文江等人将被害人丁某某一辆价值3600元的仙歌牌紫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3.2016年5月份,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带付文江、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至阜南县王堰镇卢楼街超市门口,付文江等人将被害人范某某一辆价值2000元的电瓶三轮车盗走;
4.2016年6月7日上午,付文江伙同刘某甲、谢某某、李某甲在阜南县王堰镇张楼街刘某丙家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一辆价值5200元的台洪牌橘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5.2016年6月份,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带付文江、刘某甲、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至阜南县段郢乡张小集街一药店附近,付文江等人将被害人臧某甲一辆价值4400元的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6.2016年6月18日上午,在阜南县张寨镇张寨街双虎家具店门口,付文江伙同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一辆价值3400元的紫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7.2016年6月26日上午,付文江伙同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乘坐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到阜南县老观乡街上,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老观乡信用社门口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蓝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8.2016年6月30日上午,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带被告人付文江、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王某甲等人至阜南县张寨镇张寨街,付文江等人在张寨街朱某某电瓶车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一辆价值3100元的浅蓝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9.2016年7月2日8时许,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带付文江、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王某甲等人至阜南县黄岗街,付文江等人在黄岗街世界超市门北侧巷口将被害人刘某丁一辆价值1700元的宗申牌浅绿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10.2016年7月5日7时许,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带付文江、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等人至阜南县张寨镇华佗街,付文江等人在华佗街桥北将被害人卢某某一辆价值4500元的福田牌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11.2016年7月6日8时许,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带付文江、刘某甲及李某甲、谢某某、王某甲等人至阜南县王化镇,付文江等人在王化镇王化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吕某甲一辆价值4300元的黑灰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12.2016年7月8日上午,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带付文江、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王某甲等人至阜南县王家坝镇王家坝街,付文江等人在王家坝街李杨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一辆价值2200元的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13.2016年7月17日上午,付文江、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乘坐刘某乙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至阜南县张寨镇华佗街上,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华佗十字街路口东边曹某某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瑶海牌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14.2016年7月21日,付文江伙同刘某甲、李某甲在阜南县方集镇方集街上,将被害人刘某戊一辆价值4000元的电瓶三轮车盗走;
15.2016年7月份,付文江、李某甲、王某甲在阜南县方集街菜市场,从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现金500元;
16.2016年8月份,付文江、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在阜南县方集菜市场,将被害人张某丙放有300元钱的钱包盗走;
17.2016年9月份,付文江、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在阜南县许堂乡许堂街上鱼行附近,将被害人沙某某裤兜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18.2016年9月3日上午,付文江、刘某甲伙同王某甲、李某甲、谢某某乘坐刘某乙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至阜南县王化镇王化街,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王化街十字路口东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及车内物品盗走,被盗财物总价值5966元;
19.2017年5月6 日,付文江伙同刘某甲、谷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王家坝镇崔集街,将被害人吕某乙放有2800元现金的卡其色钱包盗走;
20.2019年11月8日9时许,付文江伙同宁付献、刘某甲前往阜南县王家坝镇保庄圩,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390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瓶三轮车盗走;
21.2019年12月4日9时许,付文江、宁付献前往王家坝镇保庄圩,将被害人杨某某梅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3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
3.证人张某戊、臧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沙某某、吕向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犯刘某甲、谢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付文江、宁付献的供述和辩解;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被告人付文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文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宁付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付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浩宇
检察官助理:杨 雪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文江、宁付献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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