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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孙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住址即墨市**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QQ群里看到被告人孙某甲出售和尚鹦鹉的信息,与被告人孙某甲互加微信好友后,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5月15日、6月28日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收购鹦鹉20余只,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计7350元。被告人付某某收购鹦鹉后在百度贴吧发布信息将鹦鹉对外出售,史某某(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在百度贴吧发现被告人付某某出售鹦鹉的帖子,于同年5月22日、7月5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580元、微信转账800元各自购买了一只鹦鹉。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只鹦鹉品种均为灰胸鹦哥,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9)附录Ⅱ物种。灰胸鹦哥非原产我国,根据《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规定:按照我国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实施管理。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鹦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明知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出售鹦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祎泉

检察官助理:温韶婷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即墨市**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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