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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3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村委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月24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镇**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同月24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共同在罗溪镇三房村委会新夏周家旁的的青岚湖里采用放地笼网捕鱼,被进某某公安局水警大队和进某某农业农村局渔政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用于非法捕捞的木头船、地笼网、塑料鱼箱等装备,缴获鱼物14.39斤。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非法捕捞的水域属禁渔区域,非法捕捞的时间属禁渔期,捕捞的工具属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世华

检察官助理:樊宝刚

2020年12月16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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