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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姚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房**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寓**栋**,以32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蓝某某。2020年7月14日22时许,民警将蓝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其向付某某购买的冰毒疑似物0.09克、麻古0.10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甲帮忙贩卖毒品,之后姚某甲明知付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付某某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毒资给姚某甲,后姚某甲将350元毒资转给付某某。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付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付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一颗麻古放置在重庆市涪陵区敦仁移民小区6栋4单元四楼消防栓处。后姚某甲将放毒品位置转告给钟某某,钟某某将该笔毒品取走吸食,2020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将钟某某抓获,经现场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付某某持有的冰毒0.05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7月1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

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冰毒及麻古;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材料等书证;

证人蓝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公鉴(毒品)[2020]2070号检验报告;

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微信聊天、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共谋实施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犯;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9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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