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8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本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组**号,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街道**道**号**幢**单元**室,住**镇**路**弄**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0日、11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与孟某某、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088号帝豪KTV电梯内因肢体接触发生口角,后双方先后在上址电梯内、一楼电梯口及停车场内互相殴打。期间,付某某以掐脖子等方式、周某某和吕某某以拳打或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孟某某、谈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谈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孟某某、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4日1时许,其等人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帝豪KTV乘电梯下楼时,因被告人一方的一名女子碰到谈某某引发双方言语争执,谈某某先动手推了被告人一方的陈某甲,后和孟某某在电梯内与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周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在一楼电梯口,谈某某用拳头、孟某某用砖头继续与对方互殴,在停车场内双方又发生推搡。在上述互殴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在停车场内协商和解时公安人员到场。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4日1时许,其和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088号帝豪KTV乘电梯下楼时,因付某某看了被害人一方的王某某一眼,被害人谈某某瞪了付某某一眼,其问谈某某想干什么,谈某某先推了其一下,后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和被害人一方在电梯内和一楼电梯口互殴。期间,付某某、吕某某殴打了被害人孟某某,周某某殴打了谈某某,孟某某拿砖头打了其、付某某和吕某某,其全程都在劝架。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4日1时许,其和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088号帝豪KTV乘电梯下楼时,因其在电梯里撞到了被害人谈某某而与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其看到其一方与被害人一方互殴,付某某头部受伤,一名浅色上衣男子嘴角受伤,周某某眼睛受伤。其在电梯口被王某某打了四个耳光。
4.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先后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088号帝豪KTV电梯内、一楼电梯口及停车场内互相殴打的经过。
5.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右小腿胫前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谈某某双手皮肤擦伤,构不成轻微伤。
6.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均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谈某某、孟某某并获得谅解。
9.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及相应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证据材料三十六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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